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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9]698 号@重庆案——关于境外间接股权转让的反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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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新加坡 B 公司通过转让为控制重庆合资公司权益而在新加坡成立的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以达到转让其在重庆合资公司的权益性投资的目的,结构如下:

国税裁定

 

  • 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C 是一家新加坡公司,且有关股权转让交易并未涉及对重庆合资公司股权的任何直接转让,该交易的转让所得表面上不是来源于中国,无需在中国缴纳预提所得税。
  • 然而,目标公司除了在转让时持有重庆合资公司 31.6%的股权外,没有从事任何其他经营活动。
  • 转让方新加坡公司( B 公司)转让目标公司的交易,本质上就是转让重庆合资公司的股权
  • 因此判定,新加坡控股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中国。因此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及中国和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中国有权对转让方新加坡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征税。


2008 年5 月,重庆国税提出中国对上述股权转让交易所得有征税权,并在 2008 年10 月按照上述结论对转让所得作出了处理。最终,重庆国税对转让方新加坡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了 98 万人民币(约合 14.5 万美元)的预提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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