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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企业的转移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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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海外经营状况:中国石油企业的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涉及苏丹、委内瑞拉、哈萨克斯坦、加拿大、泰国等30余个国家和地区。其中苏丹项目是中国石油目前为止最大的海外合作项目。1997年,CNPC(中国石油)接管了苏丹的部分作业权,并铺建了一条长1506km的石油管道。另外,还与苏丹合资兴建了喀士木炼油厂项目。同年,CNPC购买了哈萨克斯坦阿克纠宾油气股份公司的股份。在委内瑞拉,CNPC建立了中国石油在中南美洲的第一块重要领地。2002年4月,CNPC出资2.16亿美元收购了戴文能源公司在印度尼西亚的油气资产。2003年5月13日,CNPC又在阿尔及利亚阿德拉尔省油田开发、炼油厂建设和经营、销售项目中中标。 到2005年,中国石油共执行了24个海外项目,其中油气项目20个;海外原油作业量2100万吨,份额油量1000万吨。


实践中,由于采油国的税收比较低,所以石油公司跨国经营中通常采取各种方式实现转移定价:


1. 机器设备等有形财产
国内石油企业通过采用“高进低出”或“低进高出”等内部作价方法,将收入转移到低税负地区的关联企业,而把费用尽量转移到高税负地区的联企业。

 

2.无形财产
石油行业与科技密不可分,其特殊的作业特点,决定了在多年的发展中积聚了相当多的专用技术,也产生了众多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相对于有形财产而言,无形资产的评定缺乏可操作性,很难找到统一的模式和标准。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转让和使用,国内母公司就可以先不收报酬或不按常规价格作价的方式,通过相互转移收入和利润进行税收筹划。

 

3.通过劳务,管理或者服务进行税收筹划
国内母公司与境外子公司之间或者境外各子公司之间时常会发生劳务和管理问题,母公司通常可以多收或者少收劳务费、服务费、管理费,通常是高税负的公司为低税负的公司承担费用。

 

为了防止税款严重流失,各国在税法上都规定有一个条款,即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不合理的转让定价,税务当局有权进行调整。但中国在转让定价规定在具体运用上仍存在很多问题,缺乏系统性、完整性、规范性、可操作性和权威性。

 

1、对调整方法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一致性
所得税法及细则、征管法及细则、规程都规定了转让定价调整的四种方式,分别为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和其他合理方法,但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并没有规定各种方法的实际内容,使税务人员在处理转让定价问题时,难以从税法中找到明确的答案来把握执法尺度。对其他合理方法也仅限在规程里作了列举,没有相应的操作实施标准。

 

2、对劳务转让价格、无形资产转让价格的调整没有规定实质内容。
对劳务转让价格的调整问题,所得税法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但对何为正常收费标准、正常收费是否包括利润因素、构成劳务收费重要组成部分的成本应包括哪些因素、在什么情况下允许仅按成本收费等一系列实际操作问题,没有明确的标准。劳务、无形资产的转让不同于商品交易,其成本弹性大,效益难确定,这种转让价格有很大的隐蔽性,相对于这些特点,中国的立法相对简单,缺少详细规定,因此在转让定价调整的实践中几乎尚未触及这两个领域。

 

3、对纳税人举证范围不明确、责任不足。
所得税法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对具体提供的资料是否包括境外关联企业与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资料以及境外关联企业的再销售价格、最终销售价格、费用等未加以明确,造成实践中税务部门易与纳税人产生理解分歧。同时,纳税人举证范围的不明确,也为税务部门进行核定征税带来难度。在举证责任上,征管法只规定了极其轻微的处罚:“对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对跨国公司获得的收益而言,只不过是九牛一毛。


 
4、对转让定价披露与文件要求不严。
尽管在中国的跨国公司有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与关联企业间交易的基本资料和转让定价方法等方面的信息,但由于没有专门的转让定价文件要求,只是在规程里列明税务部门在立案审计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规定要求不严格。

 

5、对违背转让定价法规处罚宽松。
规定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又如,我国对欠缴税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对因转让定价而被调整增加的税收,没有任何处罚规定。

 

6、对中国企业与境外子公司之间的转移定价行为缺乏明确规定
以上规定均主要针对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对中国企业与其在对外投资中产生的关联企业间的转移定价行为,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相对薄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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