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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并购CI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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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双方

并购方——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于1992年,是由长沙建设机械研究院联合五家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7月实行股权分置改革后,建机院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现持有约6.36亿股,占中联总股本的41.86%。

中联主要从事建筑工程、能源工程、交通工程等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所需重大高新技术装备的研发制造,是中国工程机械装备制造龙头企业。

被并购方——CIFA公司(Compagnia Italiana Acciaico S.P.A.):

成立于1928年,是一家历史悠久的意大利家族企业,也是欧洲领先的混凝土设备制造商。CIFA总部设在意大利塞纳哥,在意大利拥有七个生产基地,在美国和墨西哥拥有两个销售/售后中心,并在70多个国家建有健全的营销网络,其产品约占西欧市场份额的20%,在东欧、俄罗斯和保加利亚等新兴市场也拥有很高的市场份额。

 

并购过程

2007年下半年 CIFA第一大股东Magenta股权投资基金决定解散CIFA并出售股权

2007年11月   CIFA正式启动公开竞标的出售程序

2008年1月底 中联提交第一轮无约束力投标书

2008年2月   中联开始对CIFA进行尽职调查

2008年3月   中联递交第二轮有约束力投标文件,双方开始谈判。

2008年6月   中联与CIFA签署最终的《买卖协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随后又提交证监会、发改委、商务部、外管局和省国资委等监管部门批准和备案。

2008年9月28日 中联与CIFA正式签署收购交割协议,完成此次并购。

 

该笔并购所涉资金高达2.71亿欧元,是目前为止中国企业在欧洲第二、意大利第一的收购案。并购后,中联将成为全球最大的混凝土机械制造企业。

 

并购结构

中联最终以多层股权结构的终端,意大利特殊目的公司收购CIFA100%股权,并最终与CIFA合并。其中2.515亿欧元为股权转让价款,0.195亿欧元为交易费用。其中中联占最终被并购企业60%的股份,其余40%由弘毅投资、高盛、曼达林基金投资。

 

 

 

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mpany,简称为SPC)

我国目前对特殊目的公司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规范,仅有几个部门规章对此有相关规定。

  1. (汇发[2005]7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2.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则将特殊目的公司定义为:“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卢森堡控股公司(SOPARFI)

  1. 卢森堡控股公司并非一种单独的公司形式,其一般采用公共有限责任公司(SA)、私人有限责任公司(SARL)与合作公司(SC)的形式。卢森堡控股公司可分为1929年Holding免税控股公司和1990年SOPARFI贸易及控股公司两种。
  2. 1990年SOPARFI贸易及控股公司,享有卢森堡的参与免税政策,可以获得广泛的税务豁免,包括股息、资本收益和清算,但其贸易利润仍需照常缴纳所得税。此外,1990年SOPARFI贸易及控股公司可享受卢森堡与许多欧洲其他国家签订的避免双重税收条约。
  3. 卢森堡已全面执行欧盟所颁布的母子公司指引、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指引及合并指引。根据上述指引,1990年SOPARFI贸易及控股公司参与权不少于子公司股本的10%时,其从子公司处获取的股息、红利和特许权使用费则无须纳税。因此,意大利特殊公司支付给股东的股息、红利和特许权使用费也无须纳税。
  4. 根据2007年11月2日香港与卢森堡签订的收入和资本避免双重征税及防止逃税协定,卢森堡公司向香港公司支付股息、利润或版税时,可免交或交纳较低税率的预提税,同时香港法律税收基于来源地(即属地)原则,只对来自本地经营业务的利润征税,不对境外所得征税。
  5. 此外,卢森堡与香港都有无外汇管制,资金可自由流动等优点,都促使中联采取了控股公司模式。

 

卢森堡法律、香港法律及香港卢森堡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预提税税率比较:

 

股息

利息

特许权使用费

意大利中国协定税率

10%

10%

10%

意大利卢森堡协定税率

0/15%

0/10%

0/10%

卢森堡中国协定税率

5/10%

0

0

香港卢森堡协定税率

0/10%

0

3%

香港非协定税率

0

0

4.95%

 

内保外贷

由中联重科海外投资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向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星展银行有限公司和德国中央合作银行香港分行三家银行借款2亿美元,期限3年,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融资担保,同时由中联向进出口银行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独立担保。

 

 

独立担保制度

独立担保制度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指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应基础交易债务人的委托,向基础交易债权人作出的只要该债权人提出索款要求并提交符合规定的单据,保证人不得援引源于基础交易的任何抗辩就须向其支付约定金额以内的款项的承诺。

我国并不反对当事人约定成立独立担保。

  1. 1995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2.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9月制定并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3.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8年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2款

但物权法却是明确禁止当事人约定独立物保:

  1.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司法实践中对独立担保的态度也不明确。

  1.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31日做出的(1998)经终字第184号“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案”的终审判决,明确否定独立保证在国内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1日在(2000)冀经一终字第50号“沧州市健发蛋白氨基酸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沧州署西街办事处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的判决书中认为独立担保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目前在对外担保中允许以银行保函及备用信用证的方式来提供独立担保,但对担保人资格、提供担保的条件等多方面进行了限制。

 

资料来源:完美的揭幕——中联并购CIFA案法律解读 【邹红艳】【游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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