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L资讯·离岸遭遇“新”政
回顾2009年中国税务针对离岸业务·”新”政
- 2009年1月8日 (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发布
- 2009年1月9日 (国税发(2009)3号)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09年2月20日 (国税函(2009)81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9年4月22日 (国税发[2009]82号)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9年4月30日 (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 2009年8月24日 (国税发[2009]124号)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 2009年9月14日 (国税函[2009]507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9年10月27日 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国税函[2009]60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 2009年12月7日 中国-英属维京群岛税收信息交换协议
- 2009年12月10日 (国税函[2009]698号)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在这一系列“新政”的背后,是中国税务当局针对中国居民及相关企业海外收入更严格的税务监管。对于使用相关离岸结构经营海外业务或投资的经营者而言,密切关注政策变化所带来的风险,并及时调整各自离岸结构的缺陷,是需要写进公司操作守则中的第一条。
本期回顾将从几个常见离岸结构切入,分析因“新政”而触发的风险点与常见操作错误,并分享一些可能的解决方案以供参考。
(一) 转移定价
使用转移定价,将利润留在免税地,是许多涉及“国际贸易”业务的经营者的惯用方式。其中离岸公司作为收取佣金,进行海外收付美金的工具,近年在人们印象中逐渐成为一种“标准化”产品,使人淡忘了“公司”作为法律工具本身的独特性与严格性。
转移定价中,通常有两种类型;一是公开透明的利用子公司与DTT,在公司集团内部,转移税收负担,递延税负,这点在“新税法”实施后,相关企业需更重视“预约定价安排”(APA)与“成本分摊协议”;当然也需要重新省视各子公司的“商业实质”与集团总体海外结构合理性;这部分在“离岸控股公司”的常用结构中也有体现。二是以相对信息高度保密的“避税结构”处理,以规避“关联交易”认定,达到转移定价节税的目的。
在这两种方式下,各有一些常见疏忽:
l 离岸公司名与国内公司名称一致
l 误使用信息透明度高的属地,如香港;BVI
l 银行联络地址误留国内地址,导致离岸银行帐户出款地址显示为中国
l 使用境内银行帐户(包括境内外资银行)
这四种疏忽都会直接导致离岸公司与中国纳税主体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泄露,而根据2009年1月8日发布的(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进行纳税调整,补缴税款与纳税时滞增加的利息。而使用国内银行服务,更有可能因外汇管制而带来不必要的汇兑困难,对业务产生影响。
因此,为规避看得到的“新政”风险,需要考虑4个“安全”,并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安全保护层:
l 适合具体需求的安全属地
l 资金进出安全便捷的银行帐户
l 制造商业实质,保证交易安全的虚拟办公室
l 从法律上隔断控制关系并保护资产安全的信托
属地的选择是最重要,也是最容易被忽略的,各属地尽管多以免税为名,但在具体与中国关系,参与国际组织情况,当地相关金融,商务服务方面,差别迥异;而譬如香港,英国这样的低税地却又常被误用做完全免税的“离岸公司”,而忽略了当局对于审计报税的要求。而BVI作为与中国签署了税务信息交换的属地,其保密度有一定减弱,需要特别注意。而针对不同业务需求,供应商与生产商关系,主要经营地区,税收以外目的,甚至实际控制人身份,对于属地的具体选择都有不同的影响。
在银行选择上,配合不同属地的选择,同样需要综合的评价与考虑。香港银行以其便捷的服务吸引到许多离岸公司在此开户,但帐户所有人往往没有顾及到“香港银行帐户”信息相对公开的特点。而实际上,目前大部分离岸地银行都可提供网银服务与全球可使用的提款卡;在服务质量上与香港银行差别并不很大。
而使用虚拟办公室服务,除了可以使离岸公司帐户信息上的来源地更富有当地色彩以外,也可利用当地电话,传真转接服务制造更多商业实质。
此外,信托作为分离所有权与收益权的法律公司,可以在法律关系上直接切断关联公司间的关联关系,使税务当局没有理由以“关联交易”进行纳税调整,以安全等级而言,是最有效的一种法律安排。而信托服务本身,更可提供未来移民前规划,个人资产保护,及遗产分配等多种功能。
(二) 海外投资、融资与返程投资
使用离岸结构进行海外投资不仅仅在做海外并购时,可因公司设立效率高,股权变更容易而抢占先机;利用不同SPV功能不仅可规避投资目标国政策管制;享受相关“双边税务协议”优惠;更可方便公司总体财务规划,以离岸控股公司层递延中国母公司税负;此外对于中国企业而言,外汇管制始终是企业用汇上的一个障碍,使用离岸控股层调节公司总体货币供需,并利用海外金融市场自由,对冲工具丰富的特点,可使集团公司相对可自由筹划控制公司财务风险。
当然,使用离岸结构吸引外资后,进行返程投资仍然是一个重要的商业安排,在中国经济增长依然受到世界瞩目的状况下,在中国各地政府依然对“招商引资”给予优惠安排的背景下;使用离岸结构改变“投资者”身份,无疑同样也是“离岸结构”的主要用途之一。此外,返程投资的前期安排也可使未来筹划海外上市的步骤变得更为简单易行,减少中国政府当局对于“红筹上市”规制的影响。
总体而言,使用离岸结构进行海外控股,既可实现对国内企业股权的集中,也可是对外拓展时海外总体结构的安排;但正因为功能不一,具体结构则更需要根据企业自身的情况进行考量;尤其对于涉及“国际贸易”转移定价安排;或者海外公司持有“知识产权”涉及“资本弱化”情形的集团公司而言,则更需要注意不同离岸结构功能间的冲突,在预先考虑结构调整弹性的情况下,应在不同阶段做出不同结构安排,常见的问题有:
l 单一离岸结构承受过多功能要求;
l 透明度要求高的用途与保密性要求高的用途冲突;
l 节省税需求与未来上市需求冲突;
而新税法及后续多项文件进一步加强了对于“信息公开”及“商业实质”的要求。因此,哪些结构由公司名义设立,哪些结构直接由最终受益人单独设立;是否需要匿名服务或信托安排;如何选择虚拟办公室,秘书服务等,都需全面考虑。
对于一个初期进行海外投融资活动,优先考虑节税多过上市安排的企业而言,应至少考虑“信息保密”与“可透明”两种功能的结构交互平行使用。
其中,有三点需要特别关注:
l 境外控股公司的商业实质
l 信托安排的选择与运用
l 投资基金增加信息保密与商业实质的运用
首先,作为离岸结构的节点,一个具有商业实质,以在岸形象出现的“控股公司”是享受“双边税务协定”与避免境外股权转让税收问题的重要关键。而恰当的属地;税务居民的身份;当地办公地址与联络电话则是创造“商业实质”的因素。其次,信托安排的运用是隔离关联关系的关键,同样也是信息保密的有效防护;在信托选择上应充分考虑受益人国籍,资产来源及信托公司属地以及中国相关法规等因素。最后,投资基金作为商业实质的一种体现,作为对于投资人信息的相对保密的一种法律工具,在返程投资中以及资产保护中,都有一定的作用;目前许多成熟的离岸金融中心都可提供相关的“私人投资基金”的注册与管理,但在具体使用上还需根据具体投资人情况进行平衡。
回到我们关注“新政”的原由,没有一层不变的结构也没有一法多用的方案,不仅仅是中国政府的税法在变;离岸属地的法律在变;国际商务环境与商业工具也同样在变,离岸工具的应用由此也不息得变化。在这一动态中,保持一点前瞻性,一点专注,在变动中寻求变化的平衡,始终是维持离岸结构,自由·安全,变中不变之“道”。
附录:“新政”关键解释
税收居民规则:根据国税2009年82号文件,被中国企业或个人控制的维京群岛公司,如被认为其实际管理控制地位于中国,则将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这些公司将被要求像在国内设立的中国企业一样,就其全球收入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转移定价规则:根据中国2009的国税2号文件《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及《企业所得税法》,税务局有权在关联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的10年内,对没有商业实质的关联交易进行纳税调整。纳税人不仅要支付应补税收,并且应当按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补缴利息。
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如果一个由中国居民企业或由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共同控制的企业设立于实际所得税率低于12.5%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其利润不分配或少分配,且缺乏合理商业需要,则该中国居民企业应将其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公司中当年应得的利润归入其当期应税所得,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就是说,那些控制或共同控制维京群岛公司的中国企业,将面临风险,要每年计算其在受控企业中的应享利润份额,并将其归入当年应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25%)。
一般反避税管理规则:根据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缺乏商业实质及合理商业目的(即主要目的是为了延迟、减少或免除税收)的避税安排,譬如利用BVI做境外股权交易,作为股权退出的渠道,可能被税务当局否定,并进行纳税调整。
因违反相关法律而导致的处罚:由于税收信息交换协议的存在,以维京群岛公司作为返程投资主体,可能因信息披露而遭受法律上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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