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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L资讯·离岸遭遇“新”政

回顾2009年中国税务针对离岸业务·”新”政

  1. 2009年1月8日 (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发布
  2. 2009年1月9日 (国税发(2009)3号)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 2009年2月20日 (国税函(2009)81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4. 2009年4月22日 (国税发[2009]82号)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5. 2009年4月30日 (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6. 2009年8月24日 (国税发[2009]124号)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7. 2009年9月14日 (国税函[2009]507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8. 2009年10月27日  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国税函[2009]60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9. 2009年12月7日 中国-英属维京群岛税收信息交换协议
  10. 2009年12月10日 (国税函[2009]698号)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在这一系列“新政”的背后,是中国税务当局针对中国居民及相关企业海外收入更严格的税务监管。对于使用相关离岸结构经营海外业务或投资的经营者而言,密切关注政策变化所带来的风险,并及时调整各自离岸结构的缺陷,是需要写进公司操作守则中的第一条。

本期回顾将从几个常见离岸结构切入,分析因“新政”而触发的风险点与常见操作错误,并分享一些可能的解决方案以供参考。

(一)  转移定价

使用转移定价,将利润留在免税地,是许多涉及“国际贸易”业务的经营者的惯用方式。其中离岸公司作为收取佣金,进行海外收付美金的工具,近年在人们印象中逐渐成为一种“标准化”产品,使人淡忘了“公司”作为法律工具本身的独特性与严格性。

转移定价中,通常有两种类型;一是公开透明的利用子公司与DTT,在公司集团内部,转移税收负担,递延税负,这点在“新税法”实施后,相关企业需更重视“预约定价安排”(APA)与“成本分摊协议”;当然也需要重新省视各子公司的“商业实质”与集团总体海外结构合理性;这部分在“离岸控股公司”的常用结构中也有体现。二是以相对信息高度保密的“避税结构”处理,以规避“关联交易”认定,达到转移定价节税的目的。

在这两种方式下,各有一些常见疏忽:

离岸公司名与国内公司名称一致

l  误使用信息透明度高的属地,如香港;BVI

l  银行联络地址误留国内地址,导致离岸银行帐户出款地址显示为中国

l  使用境内银行帐户(包括境内外资银行)

这四种疏忽都会直接导致离岸公司与中国纳税主体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泄露,而根据2009年1月8日发布的(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进行纳税调整,补缴税款与纳税时滞增加的利息。而使用国内银行服务,更有可能因外汇管制而带来不必要的汇兑困难,对业务产生影响。

因此,为规避看得到的“新政”风险,需要考虑4个“安全”,并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安全保护层:

l  适合具体需求的安全属地

l  资金进出安全便捷的银行帐户

l  制造商业实质,保证交易安全的虚拟办公室

l  从法律上隔断控制关系并保护资产安全的信托

属地的选择是最重要,也是最容易被忽略的,各属地尽管多以免税为名,但在具体与中国关系,参与国际组织情况,当地相关金融,商务服务方面,差别迥异;而譬如香港,英国这样的低税地却又常被误用做完全免税的“”,而忽略了当局对于审计报税的要求。而BVI作为与中国签署了税务信息交换的属地,其保密度有一定减弱,需要特别注意。而针对不同业务需求,供应商与生产商关系,主要经营地区,税收以外目的,甚至实际控制人身份,对于属地的具体选择都有不同的影响。

在银行选择上,配合不同属地的选择,同样需要综合的评价与考虑。香港银行以其便捷的服务吸引到许多离岸公司在此开户,但帐户所有人往往没有顾及到“香港银行帐户”信息相对公开的特点。而实际上,目前大部分离岸地银行都可提供网银服务与全球可使用的提款卡;在服务质量上与香港银行差别并不很大。

而使用虚拟办公室服务,除了可以使离岸公司帐户信息上的来源地更富有当地色彩以外,也可利用当地电话,传真转接服务制造更多商业实质。

此外,信托作为分离所有权与收益权的法律公司,可以在法律关系上直接切断关联公司间的关联关系,使税务当局没有理由以“关联交易”进行纳税调整,以安全等级而言,是最有效的一种法律安排。而信托服务本身,更可提供未来移民前规划,个人资产保护,及遗产分配等多种功能。

(二)  海外投资、融资与返程投资

使用离岸结构进行海外投资不仅仅在做海外并购时,可因公司设立效率高,股权变更容易而抢占先机;利用不同SPV功能不仅可规避投资目标国政策管制;享受相关“双边税务协议”优惠;更可方便公司总体财务规划,以离岸控股公司层递延中国母公司税负;此外对于中国企业而言,外汇管制始终是企业用汇上的一个障碍,使用离岸控股层调节公司总体货币供需,并利用海外金融市场自由,对冲工具丰富的特点,可使集团公司相对可自由筹划控制公司财务风险。

当然,使用离岸结构吸引外资后,进行返程投资仍然是一个重要的商业安排,在中国经济增长依然受到世界瞩目的状况下,在中国各地政府依然对“招商引资”给予优惠安排的背景下;使用离岸结构改变“投资者”身份,无疑同样也是“离岸结构”的主要用途之一。此外,返程投资的前期安排也可使未来筹划海外上市的步骤变得更为简单易行,减少中国政府当局对于“红筹上市”规制的影响。

总体而言,使用离岸结构进行海外控股,既可实现对国内企业股权的集中,也可是对外拓展时海外总体结构的安排;但正因为功能不一,具体结构则更需要根据企业自身的情况进行考量;尤其对于涉及“国际贸易”转移定价安排;或者海外公司持有“知识产权”涉及“资本弱化”情形的集团公司而言,则更需要注意不同离岸结构功能间的冲突,在预先考虑结构调整弹性的情况下,应在不同阶段做出不同结构安排,常见的问题有:

l  单一离岸结构承受过多功能要求;

l  透明度要求高的用途与保密性要求高的用途冲突;

l  节省税需求与未来上市需求冲突;

而新税法及后续多项文件进一步加强了对于“信息公开”及“商业实质”的要求。因此,哪些结构由公司名义设立,哪些结构直接由最终受益人单独设立;是否需要匿名服务或信托安排;如何选择虚拟办公室,秘书服务等,都需全面考虑。

对于一个初期进行海外投融资活动,优先考虑节税多过上市安排的企业而言,应至少考虑“信息保密”与“可透明”两种功能的结构交互平行使用。

其中,有三点需要特别关注:

l  境外控股公司的商业实质

l  信托安排的选择与运用

l  投资基金增加信息保密与商业实质的运用

首先,作为离岸结构的节点,一个具有商业实质,以在岸形象出现的“控股公司”是享受“双边税务协定”与避免境外股权转让税收问题的重要关键。而恰当的属地;税务居民的身份;当地办公地址与联络电话则是创造“商业实质”的因素。其次,信托安排的运用是隔离关联关系的关键,同样也是信息保密的有效防护;在信托选择上应充分考虑受益人国籍,资产来源及信托公司属地以及中国相关法规等因素。最后,投资基金作为商业实质的一种体现,作为对于投资人信息的相对保密的一种法律工具,在返程投资中以及资产保护中,都有一定的作用;目前许多成熟的离岸金融中心都可提供相关的“私人投资基金”的注册与管理,但在具体使用上还需根据具体投资人情况进行平衡。

回到我们关注“新政”的原由,没有一层不变的结构也没有一法多用的方案,不仅仅是中国政府的税法在变;离岸属地的法律在变;国际商务环境与商业工具也同样在变,离岸工具的应用由此也不息得变化。在这一动态中,保持一点前瞻性,一点专注,在变动中寻求变化的平衡,始终是维持离岸结构,自由·安全,变中不变之“道”。

附录:“新政”关键解释

税收居民规则:根据国税2009年82号文件,被中国企业或个人控制的维京群岛公司,如被认为其实际管理控制地位于中国,则将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这些公司将被要求像在国内设立的中国企业一样,就其全球收入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转移定价规则:根据中国2009的国税2号文件《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及《企业所得税法》,税务局有权在关联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的10年内,对没有商业实质的关联交易进行纳税调整。纳税人不仅要支付应补税收,并且应当按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补缴利息。

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如果一个由中国居民企业或由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共同控制的企业设立于实际所得税率低于12.5%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其利润不分配或少分配,且缺乏合理商业需要,则该中国居民企业应将其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公司中当年应得的利润归入其当期应税所得,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就是说,那些控制或共同控制维京群岛公司的中国企业,将面临风险,要每年计算其在受控企业中的应享利润份额,并将其归入当年应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25%)。

一般反避税管理规则:根据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缺乏商业实质及合理商业目的(即主要目的是为了延迟、减少或免除税收)的避税安排,譬如利用BVI做境外股权交易,作为股权退出的渠道,可能被税务当局否定,并进行纳税调整。

因违反相关法律而导致的处罚:由于税收信息交换协议的存在,以维京群岛公司作为返程投资主体,可能因信息披露而遭受法律上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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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8日 (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发布

2009年1月9日 (国税发(2009)3号)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9年2月20日 (国税函(2009)81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4月22日 (国税发[2009]82号)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4月30日 (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9年8月24日 (国税发[2009]124号)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2009年9月14日 (国税函[2009]507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10月27日

,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国税函[2009]60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

通知

2009年12月7日 中国-英属维京群岛税收信息交换协议

在这一系列“新政”的背后,是中国税务当局针对中国居民及相关企业海外收入更严格的税务监管。对于使用相关离岸结构经营海外业务或投资的经营者而言,密切关注政策变化所带来的风险,并及时调整各自离岸结构的缺陷,是需要写进公司操作守则中的第一条。

本期回顾将从几个常见离岸结构切入,分析因“新政”而触发的风险点与常见操作错误,并分享一些可能的解决方案以供参考。

(一)  转移定价

CIL资讯•离岸遭遇“新”政

CIL资讯•离岸遭遇“新”政

使用转移定价,将利润留在免税地,是许多涉及“国际贸易”业务的经营者的惯用方式。其中离岸公司作为收取佣金,进行海外收付美金的工具,近年在人们印象中逐渐成为一种“标准化”产品,使人淡忘了“公司”作为法律工具本身的独特性与严格性。

转移定价中,通常有两种类型;一是公开透明的利用子公司与DTT,在公司集团内部,转移税收负担,递延税负,这点在“新税法”实施后,相关企业需更重视“预约定价安排”(APA)与“成本分摊协议”;当然也需要重新省视各子公司的“商业实质”与集团总体海外结构合理性;这部分在“离岸控股公司”的常用结构中也有体现。二是以相对信息高度保密的“避税结构”处理,以规避“关联交易”认定,达到转移定价节税的目的。

在这两种方式下,各有一些常见疏忽:

离岸公司名与国内公司名称一致

l  误使用信息透明度高的属地,如香港;BVI

l  银行联络地址误留国内地址,导致离岸银行帐户出款地址显示为中国

l  使用境内银行帐户(包括境内外资银行)

这四种疏忽都会直接导致离岸公司与中国纳税主体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泄露,而根据2009年1月8日发布的(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进行纳税调整,补缴税款与纳税时滞增加的利息。而使用国内银行服务,更有可能因外汇管制而带来不必要的汇兑困难,对业务产生影响。

因此,为规避看得到的“新政”风险,需要考虑4个“安全”,并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安全保护层:

l  适合具体需求的安全属地

l  资金进出安全便捷的银行帐户

l  制造商业实质,保证交易安全的虚拟办公室

l  从法律上隔断控制关系并保护资产安全的信托

属地的选择是最重要,也是最容易被忽略的,各属地尽管多以免税为名,但在具体与中国关系,参与国际组织情况,当地相关金融,商务服务方面,差别迥异;而譬如香港,英国这样的低税地却又常被误用做完全免税的“”,而忽略了当局对于审计报税的要求。而BVI作为与中国签署了税务信息交换的属地,其保密度有一定减弱,需要特别注意。而针对不同业务需求,供应商与生产商关系,主要经营地区,税收以外目的,甚至实际控制人身份,对于属地的具体选择都有不同的影响。

在银行选择上,配合不同属地的选择,同样需要综合的评价与考虑。香港银行以其便捷的服务吸引到许多离岸公司在此开户,但帐户所有人往往没有顾及到“香港银行帐户”信息相对公开的特点。而实际上,目前大部分离岸地银行都可提供网银服务与全球可使用的提款卡;在服务质量上与香港银行差别并不很大。

此外,使用虚拟办公室服务,除了可以使离岸公司帐户信息上的来源地更富有当地色彩以外,也可利用当地电话,传真转接服务制造更多商业实质。

此外,信托作为分离所有权与收益权的法律公司,可以在法律关系上直接切断关联公司间的关联关系,使税务当局没有理由以“关联交易”进行纳税调整,以安全等级而言,是最有效的一种法律安排。而信托服务本身,更可提供未来移民前规划,个人资产保护,及遗产分配等多种功能。

续……

附录:“新政”关键解释

税收居民规则:根据国税2009年82号文件,被中国企业或个人控制的维京群岛公司,如被认为其实际管理控制地位于中国,则将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这些公司将被要求像在国内设立的中国企业一样,就其全球收入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转移定价规则:根据中国2009的国税2号文件《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及《企业所得税法》,税务局有权在关联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的10年内,对没有商业实质的关联交易进行纳税调整。纳税人不仅要支付应补税收,并且应当按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补缴利息。

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如果一个由中国居民企业或由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共同控制的企业设立于实际所得税率低于12.5%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其利润不分配或少分配,且缺乏合理商业需要,则该中国居民企业应将其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公司中当年应得的利润归入其当期应税所得,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这就是说,那些控制或共同控制维京群岛公司的中国企业,将面临风险,要每年计算其在受控企业中的应享利润份额,并将其归入当年应税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25%)。

一般反避税管理规则:根据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缺乏商业实质及合理商业目的(即主要目的是为了延迟、减少或免除税收)的避税安排,譬如利用BVI做境外股权交易,作为股权退出的渠道,可能被税务当局否定,并进行纳税调整。

因违反相关法律而导致的处罚:由于税收信息交换协议的存在,以维京群岛公司作为返程投资主体,可能因信息披露而遭受法律上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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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最热的离岸账户离岸帐户选择:英国巴克莱银行塞舌尔本地银行账户、 塞浦路斯Cyprus国家银行账户、 列支敦士登离岸账户

最近,CIL的客户在选择为新注册的离岸公司开设离岸账户的时候,出现了一些喜人的变化:我们的客户,尤其是越来越多的高端客户,更加重视离岸结构的保密性,对属地的选择要求更加隐秘安全,对离岸账户的开设地要求越来越严格,不再张口香港汇丰银行、闭口香港本地汇丰银行账户,客户更多的原意选择在塞舌尔的英国巴克莱银行(英国第三大银行)开设公司的离岸账户,此外更加隐秘自由的列支敦士登开设离岸账户也成为高端客户的选择、而方便在欧洲做生意、收取外汇的塞浦路斯银行账户,因其在欧洲庞大的分支和业务网点而备受客户的青睐。我想这得益于CIL关于离岸结构、特别纳税调整、双边税务信息协议的签订等离岸知识的深入挖掘。

同时,基于这种安全保密和对国家特别纳税法调整的顾虑,更多的客户倾向于增加自己离岸公司的商业实质,比如选择香港、塞浦路斯、塞舌尔、文莱等地的虚拟办公室地址服务,同时增加公司控制结构,以增加安全性。

处于对BVI与中国政府签署的双边税务信息交换协议的顾虑,很多客户选择了注销BVI公司,并考虑注册塞舌尔Seychelles离岸公司取代原有的BVI公司,并重新开设更加隐秘安全的公司离岸账户。这都在互相的配合和作用下,最大程度地降低了税务风险,并保障了股东董事的保密性安全性需求。

离岸银行账户是开立在注册地以外、具有境外账户性质的银行账户。您如需通过办理境外公司的存款、贷款、结算、外汇买卖等离岸银行业务,需要先在注册地之外开立离岸银行账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离岸银行账户为现汇账户,不受理现钞存款,不接受人民币存款。也不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限制,资金进出自由,但离岸账户只能运作美金、日元、港币、欧元等硬通货,对于人民币结算无法实现。
除了香港汇丰银行离岸账户之外,CIL为您推荐一些特殊的、安全的、隐秘的离岸账户地选择:
  1. 巴巴多斯开设离岸账户http://www.cil-online.com/services/offshore-banking/ 可以选择的银行:Scotia Bank, FirstCaribbean International Bank,  RBC Royal Bank of Canada
  2. 新加坡开设离岸账户 商业银行开户 OCBC华侨银行
  3. 列支敦士登开设离岸账户 Valartis Bank
  4. 塞浦路斯当地开设公司账户 Bank of Cyprus
  5. 塞舌尔开设公司和个人离岸账户  英国巴克莱银行
  6. 美国银行帐户开设 此开户服务仅针对Delaware公司。 银行为美国第三大银行 Wachovia Bank
  7. 文莱开设离岸账户 只针对文莱公司:佰度瑞银行 BAIDURI BANK 渣打银行 STANDARD CHARTERED 汇丰银行 HS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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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公司注册规划

概述:

以离岸结构功能为导向

没有一成不变的离岸结构,也没有万能单一的离岸结构,CIL作为专业离岸应用方案供应商,通常根据具体离岸结构功能,在综合考虑跨国税收与信息保密因素后,做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以离岸结构用途分类,主要有:

n  国际贸易,转移定价

n  海外投资融资

n  返程投资

n  资产保护

n  年金及薪酬管理

n  品牌战略规划

n  国际电子商务应用

离岸基金

作为专业的离岸应用方案供应商,为客户“量身定做”具有前瞻性,可延展的离岸解决方案是我们的目标。CIL将时时关注离岸及国内法律变化,定期评估现有流行离岸结构风险,保证结构的有效性。

自由安全·优化离岸结构

各国不断收紧的税收政策对离岸结构在商务中的应用无疑有重要的影响,从OPEC的黑、灰名单,到各国政府针对海外收入日益收紧税收口袋,甚至不惜动用情报机构,策反海外银行雇员,收买本国居民海外帐户信息来完成税收的征收。

在当下规划离岸结构,必须重视结构的合规性,可透明性,与可延展性,尤其是离岸信息的保密性,更需额外的关注。合理使用信托与离岸公司嵌套结构增加结构的安全性,或使用虚拟办公室与基金结构增加离岸结构的商业实质性,都将是未来离岸结构重要的发展方向。

中国税务当局自2009年以来,针对中国居民及相关企业的海外收入同样颁布了更严格的税务监管法令:从“特别纳税调整”到“居民企业认定”,698号令,601号令与税收交换协议,不仅从关联信息追查与转移定价调整上,也从离岸结构的“商业实质”要求上做出了更多法律安排。

目前,CIL不仅在常规的离岸属地运用上可以提供丰富的设立经验,更在许多可以提供更高的安全等级的新属地上,如文莱;塞舌尔;萨摩亚;尼维斯;SVG;以及更多更安全的银行帐户开立:如瑞士银行;列支登士顿银行;卢森堡银行;文莱银行;塞舌尔银行,提供更多选择与安排。除此以外,CIL作为专业的离岸解决方案供应商,作为您离岸业务的合作伙伴,可为您进一步安排离岸信托,离岸基金设立等服务,为您的离岸结构全面平衡风险与收益。

国际贸易

离岸结构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国作为外汇管制的国家,在收付外汇环节存有诸多不便;而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中对公司设立要求严格又兼有行政成本高昂的国家,对于普通因国际贸易而需要收付外汇及进行商务活动的中小型企业而言,在中国设立公司及开设银行帐户,常常会造成初期开业成本过高而无法维系;另一方面,中国更针对居民企业全球收入征收25%的企业税。对于许多仅仅作为贸易中介,或仅提供服务贸易,特许权,等“软性产品”的经营者而言,设立离岸公司进行商业运做,显然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在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设立法律体系的国家中,立法精神偏向于“商业自由”理念,为促进人们经商,促进商业自由竞争,对于公司的设立程序相对要求简便,设立效率高;鼓励个人以有限公司形式经营商业,分离个人私有财产与公司财产权进一步打消人们经营的后顾之忧。在这些国度内,商业更多依靠长期的信誉保证,而非以立法的形式提高公司设立门槛来保证“公司“的信誉;此外在这些普通法系国度内,信托关系也相对更受到认可及法庭的支持,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许多离岸属地都具有某种“英国血统”。

具体在不同法律属地的具体使用上,一般薄记型的“文莱”,“塞舌尔”,“萨摩亚”等国,可设立国际商务公司(IBC),除设立程序简单以外,其后续维护程序也相对简单,仅需要做简单的文件存档。信息相对英国、香港等地,不透明,尽管由于当地注册的离岸公司并非当地税务居民,无法享受DTT,但对单纯“国际贸易”用途而言确是适合。

而我们所熟悉的香港、英国等“内外混合”的地区,实际采用所得来源征税,并不区分离岸与在岸公司,而这些地区注册的非本地经营的公司,与所有在当地经营的公司一样,都需要做后期的税务申报及年检,当然针对非本地来源收入(离岸收入)可申请免税。其优点是,作为当地税务居民,在证明其商业实质的情况下,可自动享受双边税收协定,并可自由拓展在岸业务;但这些属地的透明度高,使用时弹性大,但后期维护时合规支出的会计及法务成本相对比较高。

最后,就中国人关心的,离岸公司的合法性与节税性做来看。尽管新税法定义了“居民企业”,但在之后的系列文件中,仅针对由中国企业法人设立的境外公司扩展了对于“居民企业”的具体规定。因此,目前对于中国自然人设立离岸公司开展商业经营,中国政府并没有特殊的规定。(一)从合法性角度来看,对于中国自然人依照国际公约或在离岸属地司法要求下合法设立的离岸公司,受当地法律保护。同样,以合法设立的“”所开设银行帐户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并受银行所在当地法律保护。(二)从节税角度来看,既然居民企业并不涉及中国自然人所拥有的离岸公司;且公司收入在未分配给股东之前不能算做股东的个人收入;那么中国自然人也没有义务就离岸公司收入进行申报,由此至少可获得“税收递延”的节税效果。

转移定价

对于中国法人,甚至中国集团公司而言,国际贸易所涉及的问题就不仅仅是“海外银行帐户”及单纯递延个人税赋的问题了。往往涉及到整体公司财务规划,包括国内外一系列的投融资计划,而更复杂的公司结构也势必牵涉到母公司与子公司间、总公司与分公司间的资金运作及关联交易关系,而转移定价则是其中一个常见的公司财务规划方式。针对不同公司的安排目的,可选择透明或不透明的结构,可针对性的与税务机关进行“预约定价安排”;也可为私人公司股东利益而安排信托保护。配合不同公司的背景;出口产品,出口目标国;公司结构;可选择不同的属地、银行、公司类型、税务安排,进行组合。

海外投融资

使用离岸结构进行海外投资不仅仅在做海外并购时,可因公司设立效率高,股权变更容易而抢占先机;利用不同SPV功能不仅可规避投资目标国政策管制;享受相关“双边税务协议”优惠;更可方便公司总体财务规划,以离岸控股公司层递延中国母公司税负;此外对于中国企业而言,外汇管制始终是企业用汇上的一个障碍,使用离岸控股层调节公司总体货币供需,并利用海外金融市场自由,对冲工具丰富的特点,可使集团公司相对可自由筹划控制公司财务风险。

在新税法出台后,比较值得注意的是居民企业对于中国法人控制的境外离岸实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的审视,这一定程度上对于单纯的形式上的“离岸公司”会产生税收影响,尤其是在使用离岸公司控制境外资产并产生收益时,需要尤其注意。此外,对于在离岸控股层转让所控制的“中国境内资产”时,也同样尤其需要小心“商业实质的安排,以避免触发698号条款的规定。

另一方面,“风投”“私募”这些名词在中国使用频率日益增加,全球资本市场的一体化趋势与中国资本市场的相对封闭形成一对逐渐尖锐的矛盾。中国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与强大的经济增长潜力,以及在境外资本市场日益强大的“中国概念”使境外资本对“投资中国”的兴趣日浓。离岸结构作为股权变更更具弹性的平台,以及更为境外资本所熟悉的法律应用工具而言,在结合境外资本,实现海外融资方面,具有特殊的优势。当然,在新税法的框架下,使用离岸结构吸引海外投资,还需注意的是601号文对于“最终受益人”的规范,关键点同样也是关于“商业实质”的审核。601文件主要适用于吸引了境外投资后,使用与中国有双边税务协定的属地作为投资母公司,以享受特别优惠的预提税安排的企业,如这些税务安排中的投资母公司并非具有商业实质而仅仅作为减税之用,该母公司可能因此被判为导管公司,而不得享受优惠“预提税”安排。

此外,在海外融资领域中,“境外上市”依旧是许多中国经营者的重要融资途径。目前,使用JV(合资企业)或VIE(新浪模式)实现海外上市,是许多为规避商务部6号文限制“红筹上市”后,国内相对流行的海外融资模式。对比中国本地融资渠道的狭隘与不成熟,对于中国民营企业而言,境外成熟资本市场不仅代表了更大的资本供给市场,同时也代表了更成熟的公司治理要求。除了JV与VIE模式,以往使用“返程投资”,利用过桥资本反向收购中国资产的运作方式也是一种重要的“海外上市”方式,但现在返程投资更多还是运用在争取地方政府对外招商的特别优惠上。

返程投资

返程投资 (Round—tripping Capital),往常在离岸结构的应用中一是用以“红筹模式”境外上市,此外则是在两税未并轨时,用以改变资本身份,以享受中国对于外资企业开出的“三减两免”的优惠方案。而这两条路,在(商务部[2009]6号令)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及新税法出台后,基本被封闭。但在实务中,依然有中国资本希望通过“返程投资”的方式投资国内,除了由于地方政策招商引资的需要,对内对外依旧采用不公平的“优惠”标准以外;受限于中国政府在经济政策中所采用的双轨制与承包制所带来的历史问题以及中国法律对于个人所有权保护的不彻底,加之中国对于资本市场的管制都是经营者在考虑企业“退出”时顾忌颇大的重要因素,“返程投资”在这里更接近于以“资产保护”为目的而采用的手段,用以规避或分散投资中的“政策风险”。目前,由于“返程投资”根据项目大小,以及不同地方政府对于政策理解的差异,有可能被要求披露到“最终自然人”,在这一要求下,中国籍所有权人可能因被质疑“返程投资”的目的而遭受驳回,具体解决方案上,应预先考虑“匿名服务”及“信托安排”。

资产保护

随着中国经济三十年发展,中国高净值资产人群的逐渐增加,预示着对于“个人资产”进一步利用的可能与保护的需求。中国金融市场的相对封闭与不成熟,是这些资金希望寻求海外通道的主要原因。通过配置更成熟的金融市场资产以及利用全球市场分散风险,是从主动投资变为被动投资的“高净资产人士”主要考量的因素。而使用离岸公司控制海外投资资产,对于中国的投资者而言,既可做为投资的平台与通道;此外对于个人税收而言,也有税收递延的作用;同时,以离岸公司取代个人名义对外投资,更有改变投资主体身份的作用,可以分散作为中国国籍人所面临的“政策风险”。

但不论是以介入海外市场进行主动或被动投资投资,还是以“返程投资”保护国内所投资的资产权益,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或在隔离债权追索方面,以广义“资产保护”的大前提而言,“信托”与“私人基金会”将是越来越重要的“法律工具”。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遗产认证及民事增与上的立法相对不健全,尤其在税法上相对负担相对较轻,但随着《遗产法草案》的出台,相信这一局面很快会有所变化。以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对于富有的家庭及个人而言,如何保护财富在代际间转移,尽量高效的完成遗产认证手续,减少所需要花费的时间及费用(譬如美国最高50%的遗产税),是必须提前筹划的问题。在这些问题上,有效的信托或私人基金会的作用,尤其明显。

一般而言“信托”在“普通法”系国家内部的法庭上,受到保护更多;而“私人基金会”的概念更多被应用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中。但在具体选择上,还要根据信托设立的最终目的、委托人,受益人的的国籍、信托资产所在地、以及可能涉及法律纠纷的司法归属选择上,进行综合考虑。

从保护资产的不同角度上来看,主要有几个方向:(一)是规避可能的遗产税与早做遗产安排,或者规避中国法律对于强制财产继承或婚姻财产分割来带的问题。(二)是分离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改变大部分资本所设税的种类,转移税收风险。(三)是隔离资产间由于所有权人一致而导致的联动损失,可作为强制储蓄安排或隔离由于部分资产的经营性风险而产生的债权追索。

而无论是那种安排,都脱不开“所有权”的转移,因此所以大部分保守的中国人而言,以一纸信托协议取代所有权所代表的财产“控制权”,相对难以接受,事实上也确实承担了“受托人”违约来带的“信用风险”;因此在设立信托或私人基金会的同时,资产所有人往往倾向于直接控制银行帐户,成为管理人等,介入直接控制。在这个问题上,需要回到“资产保护”的出发点,平衡“可控性”与“保护性”。

“私人基金会”在法律定义上为“无所有权人”的独立实体,由“管理委员会”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从字面理解上,资产所有人可以将资产赠与私人基金会后直接切断“所有权”关系,因此达到“资产保护”的目的。但假如资产所有人依然担当“管理人”的角色,那么有可能在遇到财产纠纷时,资产所有人依然会被相关法庭被判为“实际控制”而使“私人基金会”丧失其保护功能。而信托,如资产所有人控制银行帐户,或成为受益人,或设立可撤消的信托,都可能使信托提供的“保护强度”在面临财产追索时大大减弱,因而无法在法庭上形成有效对抗。

在选择信托属地与控制受托人“信用风险”方面,借由增加资产所有人控制力并不是一个最理想的选择。相反,考量信托设立所在地,当地法律的强制力与当地法庭对信托或私人基金会的保护程度;受托人是否在当地注册;受托人的历史与目前已受托资产额度;更需要得到重视。

其他

品牌规划

离岸公司除了改变资本的国籍属性以外,某种程度上也改变了公司产品的“品牌形象”,譬如,英国的设计公司、美国的咨询公司。但注册品派与公司注册地并不是同一件事。当然,用一间注册在英国的公司,并不代表所生产的产品产地可以标注英国,这点需要特别注意。

国际电子商务应用

世界变平了,全球化的脚步从未停歇,尤其在电子商务领域;互联网的应用结合全球化的物流系统似乎打通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间的屏障。网络购物方式的兴趣,将B2B逐步推向B2C,乃至C2C,但这一趋势并不意味着全球化商业自由的到来,事实上,无论在中国还是耸立着“自由女神”的美国,商业歧视无所不在。

以银行费率为例,paypal撤资对于美国本地银行户免费;某些地区的市场准入只接受本地注册的公司;又譬如欧洲的卢森堡给予本地注册的电子商务公司全欧洲最优惠的税率。这些都是人们改变公司注册属地的原因,同时配合当地虚拟办公室服务,更可借助当地可联络的商务电话与通讯地址,用相对小的商务成本,更好得为当地客户服务,并获得更大的商业效益。

年金及薪酬管理

为员工做福利计划,是越来越多的中国的企业在面对“人才竞争”时逐渐开始流行的话题,从股权激励计划到额外退休金计划,种类繁多;但由于中国相对缺乏做年金制度设计及管理的公司,且投资与可执行风险管理的金融产品也相对缺乏,利用离岸结构委托境外成熟的金融机构进行年金管理,尤其对于拥有海外资产的公司而言,不失一个更好的选择。

离岸基金

开曼,BVI,作为著名的国际金融中心,汇集了大部分的对冲基金及私募基金,不仅这些属地在基金设立上政府运作效率更高;此外由于金融产品的专业性与复杂性,长期的实务经验已使这些属地注册的离岸基金更容易得到国际金融业共同体的认同;而在这些属地也已汇集了众多国际性银行,律师行,会计师事务所与基金行政管理公司等专业机构。设立离岸基金,不仅对于国内一些中小型基金的运营者而言是个高效率,低成本的选择。对于大型基金管理公司而言,也是向海外拓展,并获得海外更优质基金服务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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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两南美客户,他们两个本身在智利是合作关系,我和他们其中一个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关系.
现他们邀请我一起在HK开离岸公司:
1>注册公司的所有费用他们出.
2>股份按33.33%每人.
3>从利润中每个月支付约4000人民币作为我的工资,剩下的按股份平分.
4>公司注册后,他们将把在中国所有的采购业务放在我们的公司中.
以前我跟他们的合作是他们支付1%的佣金给我,从他们国家直接打给我.
我同时从工厂可以拿到2-4%的佣金,所以共能拿到5%左右的佣金.
我担心的问题:
公司注册后我的收入反而会少,因为公司他们有两份,所以这边我跟工厂
的定价,他们要求知道的话那我就不能赚这一部分了; 另外卖到智利的销价
基本上由他们定,现在大家约好新公司大概赚取3-5%的佣金,但有时他们为了
他们在智利的公司多赚点钱,那新公司赚的钱可能更少,那分到我手上的就会更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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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作方案:
股份不变: 各33.33%
注册地:香港,账户:直接到香港汇丰开.
利润分配:
A.由他们带来的客户,利润的70%直接由公司账户打到他们个人账户.30%留在公司账户支付各种费用,剩下的每季度进行平均分配.
各项费用主要是:我每月工资USD700 +各种银行费用+公司基本维护,如当月生意不多,余额不够则由他们补足.
B.由我带来的客户,也按A.执行.
特别说明:
我工资USD700/月,因为公司在香港,基本的维护主要由我完成,他们带来的客户在中国的采购工作也基本由我完成.
我的目前的潜在客户主要在巴西,通过他们(其中一个是巴西人)从中协商,成功率大大增加.
那他们会不会通过他们巴西公司来抢我的客户呢?
应该比较难,如果那样的话,他们的价格绝对没有竞争力(因为他们巴西公司要赚钱,且各种税很重)..
他们反而担心哪一天我自己单干时,他带来的客户都会直接找我...
营业目标:
基本上第一个月,如各方面顺利的话,应该在今年的11月可以营业.第一个月的30%就可以满足公司的基本维护费.
他们那边可以带来约USD 9w每个月的营业(我之前跟他们合作的就有USD5W左右,加上其它的应该可以的)….
我的想法:
我是比较认同这种合作方式的,这样基本上体现了效率与公平.我也可以借此努力开拓客户,特别是南美地区的.
三方赚得多,公司利益就多,赚得少公司就少...虽然刚开始时我的收入可能比原来少一半左右…
因为目前我经济不好,有很多负担,这也是我为什么不单干的原因.
他们的想法(当然是他们告诉我的,接近比较真实)
1.更好地开拓他们国家的市场,有个直接的公司在中国会增加本地客户的信任..
2.避税,他们当地的各种税非常高.
3.限制我的一部分权利,希望与我长期努力…(他们的潜台词)
4.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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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个问题没有解决:
就是公司的账户由哪方操作比较好??请各位给建议.
  • 公司的账户由哪方操作比较好??

其实海外合作主要是负责销售,国内主要用于采购,帐户最好是大家相互监督的,转帐同时签字,也都可以相互查询帐务,这点在开户时银行做好签字印鉴授权就可以了,我们也有很多类似操作的经验可以帮到你,希望可以详谈,并且合作!

说实话这样的操作,最近碰到很多的了,很多SOHO过来开公司都是带好老外的PASSPORT复印件的,主要成立公司的目的是用这个境外公司,老外拿他在海外接定单,然后给到SOHO以这个境外公司的名义在大陆负责采购,帐户可以在老外的国家和大陆开设帐户,也方便国际结算,而且这样的公司对于老外来说也不需要设OFFICE,也属于独立的有限公司,对于老外和SOHO来说风险小,有利于合作,是个不错的选择.

小小总结好处1)收入通过合法的途径可以申请免税

2)不需要有实际的办公地址,对于老外和SOHO来说,起点底,成本小

3)方便外汇结算,不会受到外汇管制

4)便于老外在海外接单,和SOHO国内负责采购,对双方来说都不影响原来的业务,属于有限公司,有限责任.

5)对于老外和SOHO,都比较安全,双方可以起到对帐户的监督,只要在银行开户时授权一 个MEETING,两个人都签字有效,这样对双方来说帐户就安全的.

帐户的控制确实比较难选择,公司开户一般都是董事控制公司帐户,其实也可以三个人一起操作公司帐户,只要你开户的时候跟银行说清楚,以后直接网上操作,需要三个人同时同意款才可以转出这样对大家都好,不过既然是合作就应该信任,他们两个人股份多,想控制帐户也是情有可远原,只要大家把事情都说开,这样也不会因为先前一点利润产生不信任,一旦不信任那也就没有必要在合作.

关于香港公司的操作、银行账户、后续管理和税务申报的情况,有兴趣的可以参考CIL网站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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